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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楊恭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恭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22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抗告人自陳歷年來有往返大陸地區及金門之事實,依抗告人之社經地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 年1 月6 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06 年4 月6 日、106 年 6月6 日起各延長羈押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以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抗告人因上開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抗告人不服,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考量抗告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6 年8 月6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伊錢被女童之母騙光,負債累累,且年屆退休,復變成性侵犯,最好一死了之,豈有逃亡之勇氣?本件係女童之母利用女童下體發炎,誣指抗告人性侵,並教唆女童指證,要脅賠償,女童所指皆非事實,祗要對質即知。
伊在警詢中係逼不得已,始說女童如何主動云云。
四、惟查: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不能任意指摘其延長羈押裁定為違法。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漫謂其無逃亡之虞,且係就實體上有無犯罪之實體事項,漫加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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