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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鄧建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
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鄧建宜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執行羈押。
本件抗告人所涉詐偽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遭判處重刑。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首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6年7月2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俱有相關卷證在卷可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敘明羈押原因何以依然存在,且抗告人並無資力逃亡,亦未收取投資人股款,甚至賣屋為公司籌款,並無羈押抗告人必要,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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