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789,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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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林蔚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8 月23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其立法理由稱:「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

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

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蔚山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之背信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 月23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3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億5,267萬1,223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於該金額範圍內,如已對參與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為沒收或追徵時,抗告人在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

茲因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且不動產及上市(櫃)公司股票具有流通性,極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如不立即扣押其財產,恐有脫產以規避追徵執行之虞,佐以檢察官提出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請求酌量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情,審酌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抗告人名下財產總額及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後,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等情。

已說明其扣押抗告人財產之法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判決並未釐清抗告人實際上是否有犯罪所得,即對抗告人為沒收之宣告,不但有違憲法第15條、第23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限制人民財產權利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之意旨,又以「參酌民法不真正連帶」一語,為連帶沒收之依據,亦與本院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已不採連帶沒收之一致見解相悖。

原審依據本案判決「違法」沒收宣告所為保全扣押之裁定,顯屬違法。

(二)原裁定未說明所扣押土地、股票之價值若干,並交代所扣押之財產價值,是否屬於為保全追徵之適當數額,及有無超額扣押之疑慮等,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通達公司才是最主要應受沒收宣告之犯罪所得主體,原裁定不僅未扣押通達公司之任何財產,亦未追究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周雲楠(按係通達公司之總裁兼執行長)的法律責任,捨近求遠,違法扣押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股票,原審所為之裁定顯不適當且無必要,有違比例原則。

(四)附表一所示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屬高單價,流動性偏低之不動產;

而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因抗告人擔任各該公司之董事長,轉讓持股達二分之一以上,即無法繼續擔任,抗告人不可能轉讓持股。

原裁定未予究明,逕認前揭財產具有流通性,極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而予扣押,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

(一)抗告人係本案之被告,原審已依憑卷內之訴訟資料,於本案判決理由貳、一之(五)載明如何認定抗告人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為13億5,267萬1,223元之理由,並就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抗告意旨稱本案判決未予釐清犯罪所得,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原審為保全上開犯罪所得之追徵,認有酌量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因而裁定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其裁量權之行使,具備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至通達公司並非本案之被告,而係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第三人。

原審以抗告人係為自己及第三人(即通達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犯本案之罪,並使非善意之通達公司因而取得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15億6,858萬8,686元,因認應沒收通達公司之財產,爰為諭知沒收其財產之判決。

惟斟酌抗告人上揭犯罪所得,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抗告人擔任通達公司向本案判決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通達公司於取得來自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從屬公司即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投資公司)之資金後,以之清償其欠本案判決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貸款債務13億3,837萬3,645元,使抗告人於此範圍內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另尚志投資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貸款債務2,859萬5,157元,亦使同為連帶保證人之抗告人在尚志投資公司基於內部關係,應分擔之連帶保證責任金額1,429萬7,578元(即2,859萬5,157元之二分之一)範圍內,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抗告人總計獲得13億5,267萬1,22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與通達公司上揭犯罪所得有所競合,為避免對抗告人或通達公司過苛及使被害人或國家重複利得,因而諭知倘已對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沒收或追徵,則另一人於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

旨在避免重複執行沒收,並契合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立法目的,此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無違,亦與本院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採連帶沒收之法律見解,不相牴觸。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可採。

(二)關於抗告意旨所稱有超額扣押疑慮一節,卷查本件扣押實際執行之結果為:1 、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臺北市大安、建成、士林地政事務所完成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此有各該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在卷可稽。

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抗告人所有權利範圍,計算其所有之土地面積依序為75.41、2.59、1.66及3,301平方公尺,如以106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4萬9,000元、16萬1,000元、16萬1,000元、2,500 元,計算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7,910萬5,090元、41萬6,990元、26萬7,260元、825萬2,500元,合計8,804萬1,840元。

如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即俗稱實價登錄)揭示之資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同地段於一年內最高之交易價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06萬2,000元、36萬4,000元、36萬4,000元、19萬2,000 元,以此計算各該土地交易價格,則分別為8,008萬5,420 元、94萬2,760元、60萬4,240元、6億3,379萬2,000元,合計7億1,542萬4,420元。

2、原審係於106年8月25日函請扣押抗告人所有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大同股票)、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華映股票),經實際扣得大同股票17,655,173股(其中5,477,070股已經他人設定質權)、華映股票79,172 股等情,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陳報狀、原審法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之資料附卷可憑。

又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各日成交資訊」之結果,扣押當日大同股票、華映股票之收盤價格分別為13.3元、1.84元,以此計算其價額,依序為2億3,481萬3,800元、14 萬5,676元,合計2億3,495萬9,476元。

3、原審扣押抗告人之前揭財產,土地部分縱依較高之實價登錄價格計算,前揭土地及股票之總價值,尚不足本案判決所諭知追徵之數額,何況大同股票有部分已經設定質權,原審對抗告人財產所為前揭保全追徵之扣押,殊無抗告意旨所稱超額扣押之可言。

(三)原審於本案判決主文對通達公司之財產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時,雖另諭知於13億5,267萬1,223元之金額內,如對抗告人或通達公司之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沒收或追徵,於該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另一人免除其責。

惟此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尚不得執此即謂應先對於通達公司之財產為保全追徵之扣押,無效果時,始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扣押。

如何為保全之扣押,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況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通達公司有何財產可供扣押,而原審未為扣押,僅泛詞指摘,顯非可採。

至周雲楠應否負法律責任一節,與本件為保全追徵而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無必然之關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可採。

(四)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或不具流通性,或抗告人為保公司董事長職位不會將股票移轉各節,係單純以其主觀之見而為爭辯,仍無足取。

五、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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