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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王春榮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侵聲
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王春榮(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下同)對相關事實未詳予調查釐清,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原確定判決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之犯行,殊有欠當。
又A女之證詞前後矛盾,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且伊曾聲請原審傳喚A女到庭訊問,以究明實情,原審遽以A女去向不明為由,未傳喚其到庭即逕行判決,於法有違。
另A女證稱伊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30日間,於認識A女後第1 天即將其帶往汽車旅館為性交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並非事實,檢察官因而教唆A女改稱案發日期係100 年7 月17日,可見A女所為不利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採為伊犯罪之證據,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5 次,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侵聲再字第39號、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105 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105 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及106 年度侵聲再字第9 號刑事裁定(上開刑事裁定,下稱前案刑事裁定),均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分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經比對本件與前案刑事裁定之內容結果,抗告人就本件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以上述理由向原審聲請再審顯非合法。
原審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之情形,猶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漫指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違誤,原裁定遽予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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