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804,201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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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
再抗告人 黃基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51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基順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3 月(即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下稱附表),與其他相類型案件比較,定刑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顯有不當,提起抗告。

原審調查後,以臺中地院所定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之內、外部界限,並無不當,而其他案件之量刑,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俱有前後裁定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本件量刑違反憲法第23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應以符合人民最小損害之比例原則為之,原裁定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重新審酌,給予合情合理之裁定,以確保人權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槍砲、公共危險等8 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經再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 年1 月)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3 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

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3 月,並無不合。

而同法院其他案件之態樣各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已如前述。

再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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