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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
抗 告 人 陳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宏裕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抗告人已因此重罪受重刑之諭知(製造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且其就該罪本坦承不諱,惟嗣後否認犯行,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倘判決結果非如抗告人所預期,難望其能服膺判決結果,是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後續第三審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縱抗告人有其聲請意旨所稱,其父願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出具保證書或嚴加看管等情,惟相較本案亦已受前開重刑之宣告,仍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之可能性低於50%之心證。
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至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坦誠面對司法等情,係量刑考慮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必然關聯;
而其所述家中所營事業情況,則與抗告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是以抗告人聲請意旨各情,均無從擔保其絕無逃亡之可能性。
審酌抗告人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第三審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抗告人具保聲請之情形。
是抗告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予以駁回。
已敘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只要被告所犯爲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論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皆得羈押,係濫用羈押制度作為提前應報犯罪或安撫被害人,甚或作爲預支性之刑罰之刑事政策,對被告之地位及人格具有無可比擬之殺傷力。
原裁定以過去的資料評估抗告人,抹滅抗告人犯後之改變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犯製造槍枝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重刑(另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於原裁定後判處罪刑確定),按諸重罪將伴隨逃亡及參酌抗告人犯後態度及所犯罪刑等情,經權衡「比例原則」,認定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
且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並敘明犯後態度係量刑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必然關聯。
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及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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