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816,20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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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抗 告 人 吳光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46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光威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 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編號1 部分,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皆應更正為與最後事實審部分相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應遵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符合比例、公平正義原則。

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改採一罪一罰以來,法院定執行刑之例,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施用毒品、竊盜罪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者;

有經地方法院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之施用毒品等罪被告,嗣經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者;

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之強盜罪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僅有期徒刑8 年者。

法院就不同案件固各有其裁量權,惟就相類似案件仍應依平等原則為相同處理;

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輕罪,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請求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實情輕法重,酌定有期徒刑 5年以下之刑期,以符合比例原則,並勵自新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5至59 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8月、罰金2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6月、罰金25萬元)以下,並說明經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程度、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罰金23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

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其餘抗告意旨所執各節,無非係就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尚難以之而謂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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