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817,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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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7號
抗 告 人 蔡玟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
上訴字第5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玟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因逃匿經通緝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執行羈押。
嗣於3 個月羈押期限屆滿前,復以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6 年9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第一次延長羈押)。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又伊係因未收到法院之傳票致遭通緝,並非故意不到庭。
另伊父親中風住院治療中,希望能有前往醫院探視之機會。
請求鈞院考量上開各情,給予伊有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云云。
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查原審以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業經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 日,復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有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因逃匿經通緝到案,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6 年9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父親因中風住院治療,有生命危險,請求本院給予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以便探望其父親云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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