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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
抗 告 人 廖忠義
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逃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 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抗告人廖忠義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7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4、7、9 至11、13、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以附表編號5、6;
10、11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 月,與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合計刑期為10年7月,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復舉其他案件漫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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