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834,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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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4號
抗 告 人 余勇毅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余勇毅於原審聲請再審主張:㈠依抗告人提出之「美麗海汽車旅館後面停車場現場照片」,可知103 年10月14日該旅館停車場之周遭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員警許降龍證稱多名員警在該面積不大停車場埋伏1到2小時,現場好像沒看到監視器等語,係屬虛偽證詞。

復由劉家良103 年10月11日凌晨至同年月13日傍晚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可知劉家良斯時並不在桃園市,是無員警曾志友證稱其於案發前幾天即對劉家良跟監之可能,本案顯係劉家良與曾志友勾串,故意陷害抗告人,致使劉家良得在法院主張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刑之利益,而曾志友則可以提報爭取「104 年度模範警察」。

㈡員警楊舜元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化名「Hancock」曾與抗告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楊舜元於該對話中表示沒說抗告人去過美麗海汽車旅館等詞。

楊舜元並證稱抗告人當時被監聽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劉家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 支行動電話之監聽時間涵蓋本案認定之兩個犯罪時間(即 103年6 月間某日、103 年10月14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方知悉抗告人及劉家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有遭監聽乙情,係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不及審酌之證據,故只要調閱抗告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發話地相關資料,及劉家良之上開門號通訊監察卷宗,相互比對後,即可查明抗告人有無於萊爾富超商、美麗海汽車旅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劉家良。

以上所述各節,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蓋然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部分自承、證人劉家良、許降龍、陳楷宏、曾志友、楊舜元之證詞,扣案抗告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附指紋鑑定書、毒品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抗告人於103年6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至12時之間某時,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5巷之萊爾富超商前、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各1 次之理由甚詳,並非僅憑劉家良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並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信,及抗告人與劉家良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交易毒品之時間應甚短暫,即便在此之前,員警已監控劉家良,未必能看到抗告人前來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及證人許降龍之部分證詞如何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另抗告人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多達數十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取簡訊之通聯紀錄,是否抗告人親自收取,難以論斷,亦不足以作為其不在交易毒品現場之證明,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是以本案主要事證已明,縱承辦員警於案發時未調取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之錄影監視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又員警曾志友於事後提報「104 年度模範警察」乙節,難以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以及員警楊舜元於另案所證稱之內容,僅能證明楊舜元不知抗告人是否有至美麗海汽車旅館,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員警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查獲劉家良向抗告人購入而持有大量毒品之理由。

另依劉家良證稱,其購毒時與抗告人用電話聯絡,只記得抗告人電話號碼尾數是「936」, 核與抗告人經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抗告人供述等相符。

又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良另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9、10月間有多次通話紀錄,且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有通話紀錄,抗告人如何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與劉家良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等情甚明,縱依抗告人聲請調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劉家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發話地,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良聯繫販賣毒品事實之蓋然性。

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謂應調閱抗告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良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等相關資料,以證明抗告人並無於103 年10月14日與劉家良在美麗海汽車旅館交易毒品等語,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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