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836,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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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6號
再 抗告 人 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麗謹
再 抗告 人 洪炎洲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本件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及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萊姆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同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至於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但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以除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如其所犯為著作權法規定之其他犯罪,均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則依卷附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等4人分別被訴犯行既為同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自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

本件原裁定以:㈠、被告洪炎洲、謝慧馨及郭沅承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即本件再抗告人萊姆公司因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966號,及105年度偵字第194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8 號、第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電腦所安裝之Windows、Office 軟體,確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該等軟體之序號或安裝識別碼有彼此相同或與告訴人購自被告萊姆公司電腦(編號T1、T2)所含違法Windows、Office軟體相同之情形,經檢驗結果係屬未經告訴人授權安裝之盜版軟體;

另扣案被告洪炎洲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 所示隨身碟則存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Office 軟體安裝程式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檢驗報告」、「萊姆公司電腦軟體統計表」、「萊姆公司電腦軟體比較表」、「微軟零售版之產品識別說明」附卷足憑。

㈡、扣案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腦,係被告萊姆公司營業使用之展示機及工作機,應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洪炎洲、謝慧馨及郭沅承以外之法人即被告萊姆公司所有,堪認被告萊姆公司係供被告洪炎洲、謝慧馨及郭沅承等3 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洪炎洲、謝慧馨及郭沅承分別為萊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店長及門市銷售專員(參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萊姆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萊姆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予被告洪炎洲、謝慧馨及郭沅承,作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犯罪之用,則應認被告萊姆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洪炎洲等3 人犯罪使用,符合刑法第38條第3項得沒收之規定。

㈢、扣案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洪炎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沅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得沒收之規定。

㈣、扣案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盜版Windows、Office軟體(安裝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萊姆公司客戶所有之電腦),係被告洪炎洲等3 人為客戶實行違法行為即非法重製犯罪行為所生之物,已附著於萊姆公司客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電腦內,屬於萊姆公司之客戶無正當理由因違法行為取得,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沒收之規定。

㈤、本件因被告洪炎洲、謝慧馨、郭沅承及萊姆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致上開扣案物品未能在該案判決(即高雄地院105年度智訴字第8號、第10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此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再抗告人洪炎洲及萊姆公司第二審抗告意旨謂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蘋果牌電腦展示機、工作機及電腦主機,均非用以為本件犯罪工具,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第一審裁定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自不足憑採,因認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以及同附表編號4所示電腦內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盜版軟體諭知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等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等在原審提起抗告之同一理由,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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