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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再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許凱銘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805、5125、2646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核該等確定判決分別係依刑法第305條(86年度易字第2805號)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各論處再抗告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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