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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
抗 告 人 張翔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翔威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即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06年6月22日裁定羈押。
羈押期間至106年9月21日即將屆滿。
又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8罪) 及轉讓禁藥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抗告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於訊問抗告人後,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6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後已坦認犯行,並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並無規避責任。
原裁定僅以伊涉犯重罪,遽認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容有率斷。
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並與有輕度身心障礙、為社區公所列管低收入並賴伊照護之母親同住,抗告人無離棄母親逃亡之可能。
抗告人縱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自得裁定停止羈押,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以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侵害實屬重大,原裁定僅略以抗告人涉犯重罪並經判重刑即認有羈押之必要,未衡酌伊遭羈押後母親生活已陷窘困,僅賴抗告人之姐偶得探視,續予羈押顯失比例衡平原則。
是抗告人縱有續予羈押之原因,應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予論及,遽認有續以羈押之必要,已悖於比例原則係屬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其無逃亡之虞及無逃避刑事訴追之意,並陳述其個人、家庭等與延長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之事項,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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