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866,201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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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楊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
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楊宗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1 至4 」及「編號5 、6 」所示罪刑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年2 月確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前曾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年2 月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執原裁定附表編號5 、6 部分證人已證述未交付現金,其何罪之有,且抗告人已誠心悔改,希望法院考量其女兒年幼、祖母年長,法外開恩,俾早日獲釋等語,核係僅依憑己意,就原論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及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漫為指摘,均無足取。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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