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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抗 告 人 黃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高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共2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對其論罪科刑於法有違,原裁定再對其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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