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887,2017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陳長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陳長宗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自由裁量權,惟參酌相類似案件,應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請求法官秉持公正及悲天憫人之心,予其悔過向上機會,改以較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裁定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請求重新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