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888,201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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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88號
再抗告人 劉家俊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
第5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8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4月(2次)、5月(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下稱本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本案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係以出言恐嚇之方式討債,先恐嚇被害人陳賜民,又出手毆打、恐嚇被害人林育玄,並以非法方法剝奪林育玄之行動自由,復因索討債務,出言恐嚇及強制被害人乃冠廷、張靜煊、游淑智、張綜園、江祥銘等人,對渠等身心造成極大影響,已嚴重妨害各該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犯行至為惡劣,經考量被害人數眾多,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等理由,乃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逕將再抗告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案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則執行檢察官於駁回再抗告人之前開聲請時,既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其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後,報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且告知再抗告人如不服該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略稱:再抗告人之母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及重要支柱,如令入監執行,父、母將頓失依靠,且其患有地中海型貧血,教育程度不高,性格尚未穩定成型,不宜入監執行等語。
然縱令所述不虛,而非無值得同情之處,惟執行檢察官已綜合考量本案再抗告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公益危害之程度,暨其個人意見等情狀,認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此係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尚不得僅因再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處境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
況經審酌再抗告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財營生,而其本案犯行,或係於催討債務時,出言恐嚇被害人、強行搬運被害人之財產,俾供作質押,或係先誘騙被害人出面,再與其他共同正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施加暴力,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吸收賭債,或係於與其他共同正犯和被害人商討還款事宜時,分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足認再抗告人並非偶發初犯,係慣以暴力方式解決紛爭,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實難認其可因本案受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知所警惕,執行檢察官因而未准許再抗告人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洵屬適當。
㈣、綜上,再抗告人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其就本案所定執行刑准許易科罰金之聲請,認該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據以聲明異議,第一審以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審就此審查結果,認為於法無違,乃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主張:「如可易科罰金或勞易,受刑人(即再抗告人)銘感五內」等語,其中「勞易」係「勞動」之誤載,即是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意,原審對此漏未予裁判;
又本案判決已綜合案內各項情節,諭知再抗告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易科罰金,原裁定卻稱:再抗告人「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實難認可因本案受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知所警惕」等詞,兩者所持理由,難謂相符;
另抗告意旨已敘明: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後,仍續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不久即可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置被害人於不顧等情,所述如果屬實,攸關其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適法云云。
然查:㈠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執行時,該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該條文規定及主文宣示意旨為裁量。
是尚難以本案判決已諭知再抗告人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以易科罰金,而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再抗告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等情後,乃否准再抗告人前開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即遽認兩者所持理由不符;
㈡、前揭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能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再抗告人之犯罪手段等各種情狀,而為前開執行之指揮,原審因認於法核無違誤,乃未贅行調查再抗告人嗣後有否續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逕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確定案件之執行異議部分,所提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罪確定案件之執行異議部分,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猶對之提起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至再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勞易」(即易服社會勞動)而漏未裁定部分,屬原審應否補充裁定之問題,非本件再抗告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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