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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李慶義等人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6年8月31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之「陳明」,無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合法,而先後陳明之處所有不符者,以最後者為準。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判決為前提,如判決未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莊榮兆自訴李慶義、吳文忠誣告案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79頁),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7 日後,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故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5月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5 月11日始以傳真方式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其自訴狀固載明其住所為「臺北市○○○路000號12樓之2號」,然其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已變更記載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此後抗告人並未以言詞或具狀陳明其住所另有變更,則抗告人既已於原審陳明其最新住所為臺中市潭子區豐栗路址,則原審自應依該址送達判決正本,始稱適法。
原裁定徒依抗告人陳明變更住所前之臺北市復興北路址及未陳明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本案判決書,逕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以抗告人提起本案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爰予裁定駁回,顯於法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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