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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抗 告 人 洪得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本件抗告人洪得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裁定後,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該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 日,且抗告人當時既在上述監獄執行中,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2日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向其所在之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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