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聲,103,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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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03號
聲 明 人 劉來好
上列聲明人因自訴被告賴韋如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三審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聲明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

故僅檢察總長有提起之權限,並無許由原當事人之自訴人提起之餘地。

本件聲明人劉來好因自訴被告賴韋如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在案。

聲明人復具狀聲明非常上訴,依上開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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