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聲,35,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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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
月十六日第三審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聲請人謝志明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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