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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聲 明 人 王仁傑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
九日第三審判決(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九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王仁傑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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