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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張宮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
八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須對實體判決為之。
是本院以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
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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