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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呂俞鋒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三審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呂俞鋒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下稱前案)。
聲請人以:前案自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間收案繫屬,迄本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時,歷時九年餘,自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本院在聲請人未聲請適用該條規定下,疏未依職權審酌其有無符合該條規定應減刑之事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前案係屬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本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並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乃聲請本院依法另行自為判決等語。
二、惟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減刑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於前案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反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之違法,而本院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為前案判決時,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不得在被告未聲請之情形下,逕依職權審酌其有無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要無聲請意旨所指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可言。
茲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有所聲請。
前案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復又具狀聲請繼續審判,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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