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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徐鈺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7
日第三審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須對實體判決為之,是本院以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如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徐鈺量因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
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其再審聲請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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