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王令楣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20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王令楣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日以妙105台上00000號函限制出境,有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查詢有無經禁止出國申請書影本可證。
嗣其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業據法務部於106年6月9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命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假釋期滿日(即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10月24日,即將屆至,爰聲請准於該日即刻解除其出境限制處分等語。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另被告為我國國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逾6 月有期徒刑,且未宣告緩刑確定者,書記官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點著有明文。
是書記官依上開規定之通知,僅在提醒該署注意有該款情形之被告,應禁止其出國,並非法院之限制出境處分。
三、聲請意旨所陳本院105 年9月2日妙105台上00000號函,經查,本院並無該發函紀錄,應係該案書記官依上開規定之通知,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自為註記,並非本院限制其出境之處分,其向本院聲請解除其出境之限制,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