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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職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許豊益
上列上訴人因盜匪案件,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刑事判
決原本及正本(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0號),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所記載之上訴人姓名「許豐益」,均更正為「許豊益」。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經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訴人之姓名部分,因有前述誤繕,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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