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101,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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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彭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一、一五九五二、一六三九0、一六六五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彭建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若被告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因其他原因出監,而在出監期間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其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

經查:㈠本件被告彭建和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同年間,復因強盜、妨害自由及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及8 月,其中加重竊盜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另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又15日,於92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假釋殘刑1 年5 月27日。

㈡又被告另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罪刑,復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

㈢而被告前開假釋殘刑1 年5 月27日,於102 年1 月18日插接執行,假釋殘刑執行期間自102 年1 月18日起算,原應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復因保外就醫出監,於104 年7 月2 日始返監繼續執行,而保外就醫日數645 日應予順延,故假釋殘刑期間自102 年1 月18日起算,應順延至105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本件被告於上開保外就醫期間,即於104 年1 月至6 月間,因犯5 次竊盜犯行,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前開假釋殘刑業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其所犯之5 次竊盜犯行均應構成累犯,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3 月、拘役20日、拘役40日,原判決並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

然被告執行假釋殘刑期間,尚有保外就醫645 日應予順延,故假釋殘刑應於105 年3 月24日始執行完畢,業經說明如上,並有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而將被告上揭5 次竊盜犯行均論以累犯,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

本件被告彭建和前因上揭非常上訴意旨二、㈠所載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15日,於92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假釋殘餘刑期1 年5 月27日,經於102 年1 月18日插接執行,自102 年1 月18日起算,原應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保外就醫出監,至104 年7 月2 日始返監繼續執行,保外就醫日數645 日應予順延,其假釋殘餘刑期1 年5 月27日自102 年1 月18日起算,應順延至105 年3 月24日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可稽。

㈡被告於上開保外就醫期間,於104 年1 月至6 月間,再犯5次竊盜犯行,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審理後,認被告前開假釋殘餘刑期業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所犯5 罪均應構成累犯,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3 月、拘役20日、拘役40日,並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下稱原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惟如前述,被告假釋殘餘刑期1 年5 月27日係至105 年3 月24日始執行完畢,而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①104 年1 月23日犯毀壞門扇竊盜罪;

②同年4 月24日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③同年5 月8 日犯普通竊盜罪;

④同年5 月底某日至6 月1 日犯普通竊盜罪;

⑤同年6 月15日犯普通竊盜罪之事實,被告犯上開5 罪時,其前受之有期徒刑宣告既未執行完畢,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

乃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誤被告上揭非常上訴意旨二、㈠所載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就被告所犯本件5 次竊盜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㈢原判決另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 元諭知追徵部分,依沒收新制,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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