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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柯品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一九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柯品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42條規定,檢察官發現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經查被告柯品任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7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與其他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有上述案號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嗣被告全案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2號案件審理時,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撤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3月29日雄分院彥刑問106上易162字第03159號刑事庭通知附卷可參。
本件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原判決未察,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顯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以被告柯品任於民國104年2月23日間某時,在其臉書(Facebook)網頁刊登意指林祈彣不忠於感情、隨意與男子發生性關係等足以貶損林祈彣名譽之文字,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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