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188,201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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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証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33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上級法院誤予撤銷,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依非常上訴程序辦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5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另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証程因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05號判決,認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庭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

該院並於同公告判決主文(見該院卷第28頁)。

其另行於同年5 月15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判決正本,雖因被告業已死亡,而不生送達之效力,然仍無礙於該判決之確定。

故本案於106 年5月3日即告確定。

嗣檢察官發現被告於前開第92號判決前已經死亡,本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竟誤向原法院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原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乃原法院不察,未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而誤將已確定之判決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民刑訴訟案件之下級法院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司法院釋字第135 號解釋著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並無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得再上訴之規定,故一經該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即屬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

三、本件被告王証程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05號簡易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

其不服,向管轄之第二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審理中之106 年5月1日死亡,有相關卷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該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應改依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竟未察,而於106年5 月3日仍依簡易程序為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

乃檢察官對該已確定案件,復於106年6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按。

其上訴顯不合法,原判決未駁回其上訴,竟將上開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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