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191,20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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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月12日第一審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58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又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確定之後裁定,即應提起非常上訴,請求將該裁定撤銷。

本件被告林政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檢察官聲請,由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5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卷可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6年5月1 日,對同一案件重複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6年5月24日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依上開說明,該重複裁定應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有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林政賢先後犯施用毒品罪,共4 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3月確定。

嗣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民國106年4月24日106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乃檢察官竟又就上開4 罪聲請定其執行刑,原審法院不察,復依其聲請裁定(106年5月12日106年度聲字第360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即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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