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192,2017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芳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就其中之罪,又重複聲請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同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林芳德犯如附表所示2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7 月26日確定(下稱前裁定)。

然同院嗣又於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將相同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8 月8 日確定(下稱後裁定)。

該後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之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林芳德因犯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 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79號、106 年度簡字第4 號判處拘役40日、35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已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2日聲請就附表所示2 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高雄地院於同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而於同年7 月26日確定在案。

茲同署檢察官復於同年7 月10日,就前開相同之2 判決再聲請高雄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法院不察,又於同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8 月8 日確定,以上有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2230號執行卷宗可稽。

茲檢察官就附表相同之2 判決,重複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不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重複裁定被告應執行拘役70日,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該確定在後之重複裁定顯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即後裁定)撤銷,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