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193,20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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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許恩碩(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7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恩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簡易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於105年11月21 日(非常上訴意旨誤載為28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6年2月15日自殺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詎該法院未察被告已經於106年2月15日死亡之事實,竟於106年3月6日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5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13 號判決),自為上開『原判決主文』(按非常上訴書所載,係:原判決〈即上開審簡字判決〉撤銷。

許恩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愷他命貳包〈總毛重參點貳肆壹玖貳公克,驗餘總毛重參點貳肆零柒壹公克〉沒收。

)所示之罪刑確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恩碩因犯寄藏偽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於105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後,於106年2月15 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

原審未察,於106年3月6 日判決時,雖將該法院第一審判決撤銷,但未改判諭知不受理,仍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該案第一審為簡易判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就簡易判決之上訴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再行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通常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故臺北地院合議庭判決經宣示即已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糾正。

三、另按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另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沒收新制,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且非常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罪刑部分違法,而未及於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該沒收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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