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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白永發
黃進添
羅坤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17、5177、7683、14543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有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解釋可稽。
又按營建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清理及處理,因土方性質不同,管理法則有別,不可不辨。
其中:㈠、稱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下稱A類):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非常上訴書誤載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罰方案』,下稱本方案)貳第1項之規定:稱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其管理方法:依本方案肆、五、㈠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其管理法源:依本方案肆、五、㈤、㈦規定:授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法規』管理之。
僅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部分:因係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第9條第3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為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非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9條之規定,仍須依本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處以行政罰緩(參見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5 年4 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50022706號函說明五之釋示)。
可知,由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屬有用物資,屬內政部營建署主管事務,並授權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之設置及使用管理,自行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僅限『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部分,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49條第2款等規定。
否則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㈡、稱『營建廢棄物』者,營建廢棄物依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七之規定:指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包括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
換言之,營建廢棄物如無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時,即成A類營建剩餘土石方。
反之,A類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內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時,即成營建廢棄物,其管理方法,即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此時之營建廢棄物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七之規定,營建混合物(即營建廢棄物),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⑴、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下稱B類),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⑵、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者(下稱C類),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⑶、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公告可再利用』者(下稱D類),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 點)。
可知,原屬營建廢棄物者,一旦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後,⑴、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者(B類),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
⑵、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者(C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即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處理。
⑶、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者(D類),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作為清除、處理之依據。
從而可知,僅限D類之營建廢棄物,始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凡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之問題。
至於A類、B類因本質即屬有用資源,C類屬經公告後得再利用之有用資源,本質皆非廢棄物。
故廢棄物清理法46條之犯罪客體所稱之『廢棄物』者,皆不包括A、B、C等三類營建廢棄物,即縱其處理違反相關法規,亦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問題。
故本件被告等供人回填的系爭『營建廢棄物』內容,究屬A類之乾淨『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經他人分類後之B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C類『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或D類『前二者以外之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事關本案得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基礎事實,自有調查之必要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之範疇,如無不能調查之事由而未予調查,即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其不予調查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當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自得為非常上訴理由。
二、經查:被告白永發、黃進添固坦承其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堅稱:縱有收土行為,因所收受者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故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
此稽之偵查中查緝人員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砂石車載運內容亦為廢土,非廢棄物。
(100 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二,頁220-1至220-3),另久久砂石場之現場照片,亦顯示現場堆置之內容物為分別土堆及石塊(100 年度偵字第5177號,頁49)。
另現場開挖後亦未發現埋有大量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情事(同上偵卷第33-78 頁之照片)。
次依㈠、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楊信華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去倒5 、6 車』、『傾倒的東西是地下室開挖的東西。
是南京東路及敦化北路那邊有人在蓋屋,好像是挖馬路地下管線的。』
、『(提示N563照片,是否你開的?載送之物都是廢土?)是,東西是土含水,也有一點沙』(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57 、258 頁)、『所載運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一些沙、碎石,沒有磚塊』(一審卷三第30頁反面- 第34頁),㈡、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連健成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是從捷運站開挖出來的爛泥巴載運出來的。』
(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69 、270 頁),於原審結證稱:『我駕駛車號00-00 號砂石車,前往放土的地方。
於100 年1 月24日,從南京東路,載運挖工地與捷運之工程所開挖之剩餘土石方』(一審卷三第25- 30頁)。
㈢、證人郭揚親於偵查時證稱:『我開車倒的,【廢土不完全是地下室開挖出來的東西】』(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17-219 頁)㈣、證人即砂石車司機吳鴻基於偵查庭具結供證:『我從五股98巷載來,沒有運送單。
我載的是石頭帶點沙』(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22 、223 頁),皆核與被告白永發、黃進添辯解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等所辯:『上開司機運往現場之營建廢棄物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營建廢棄物,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節,即非無據。
詎原審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調查證據時,聲請法院應傳訊砂石車司機或赴現場開挖土地,或傳訊蒐證人員到庭說明砂石車司機載運物資之種類或內容,以釐清本案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節,卻以:『本件被告3 人於本院103年10月24日更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你們有否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許可?】,被告羅坤瑋、被告白永發均答以:【沒有。
】被告黃進添則答以:【我不是處理廢棄物,我是整地。
】』等語(更一審卷第53頁反面),被告羅坤瑋、被告白永發、被告黃進添既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件砂石場即屬非法,已無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
且因訟爭土地經營非法砂石場,事證明確,又本院前審履勘現場,現場已夷為平地,無從窺其原貌,被告白永發、被告黃進添聲請履勘現場,核無必要』。
復以『本件砂石場既不具備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機構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第1 、2 款之任一資格,已屬非法砂石場,自無庸再審究砂石車司機所棄置者是否為營建剩餘土方,被告聲請傳訊砂石車司機或赴現場開挖土地,或聲請傳訊蒐證人員到庭說明砂石車司機載運物資之種類或內容,核無必要』等為由,駁回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致本案就現場營建廢棄物之內容及種類,究屬『A類或B類營建剩餘土石方』?『C類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者』?或『D類之前二者以外之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審終未能加以調查釐清。
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原審應傳訊砂石車司機或赴現場開挖土地,或傳訊蒐證人員到庭說明砂石車司機載運物資之種類或內容,以調查釐清本案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節,確為事關本案得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而有調查必要之基礎事實,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則原審在無不能調查之情事下,竟未予調查,逕憑被告等承認:『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有在現場讓人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遽認被告等無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許可,讓人傾倒營建廢棄物,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論罪科刑。
即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顯有影響。
三、本案既經判決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
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原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固據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解釋意旨闡述明確。
惟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非僅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就性質上仍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而言,尚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若非屬上述情形,即不得作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羅坤瑋係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八九公司)及東神砂石行負責人,自87、88年間起向地主林清波承租臺北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曾於97年5 月間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白永發作為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用,於98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白永發前揭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白永發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白永發在第二審之上訴,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駁回白永發之第三審上訴確定)。
詎羅坤瑋與白永發猶不知警惕,於98年3 月29日前案為警查獲後之某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回填、堆置廢棄物,如未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每台車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任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不符合內政部函令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回填、堆置。
另由白永發僱用知情之被告黃進添等操作挖土機,協助砂石車傾倒廢土及非法處理營建廢棄物等情,因認羅坤瑋、白永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羅坤瑋、白永發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以及論黃進添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等辯稱:伊等提供系爭土地供砂石車司機傾倒者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所為不得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一節,則依據證人楊信華、連健成、郭揚親、吳鴻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原法院更㈠審勘驗蒐證監視錄影內容結果,說明本件相關砂石車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及堆置之物,包括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在內,被告等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6 行至第18頁倒數第3 行)。
原判決並已說明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 點)。
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因本件被告等提供不特定砂石車司機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回填、堆置之物,並未依上開規定為分類管理,亦無剩餘土石方流向及再利用計畫書等文件,非屬營建廢棄物之合法再利用,被告等自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同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責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2 行至第19頁倒數第8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尚難認其適用法律有違誤之情形。
非常上訴意旨雖援引本案查緝人員於偵查中前往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以及久八九公司砂石場現場及開挖後之照片,暨引用證人楊信華、連健成、郭揚親、吳鴻基等之證詞,謂被告等辯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者,均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營建廢棄物,不得令其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責等語,尚非無據云云。
惟查非常上訴意旨所稱查緝人員於偵查中前往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二宗第220-1 至220-3 頁),僅顯現砂石車於夜間載運不明物質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之情形,並無法清楚辨識該等砂石車所載運者係營建剩餘土石方。
另久八九公司砂石場現場及開挖後之照片(見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33至78頁),雖顯現系爭土地上堆置有處理完畢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系爭土地之污泥池內則留有浮於水面之玻璃瓶、保特瓶、塑膠袋等不明廢棄物(見同上偵卷第50、66、67、75頁。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等處理營建廢棄物之方式,係將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之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污泥池內翻攪,將廢水排放至系爭土地旁之寶斗溪,而從中篩選出有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上開照片亦不能證明本件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者均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是非常上訴意旨所引用之前揭照片,尚不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等上開辯解認為並無足取之判斷結果。
又非常上訴意旨擷取證人楊信華、連健成、郭揚親、吳鴻基證詞之片段,指摘原確定判決說明被告等上開辯解並無可採為不當云云,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亦不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等上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之判斷結果。
非常上訴意旨徒憑持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等前揭辯解不足採信為不當云云,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之指摘,核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尚難認為有理由。
至非常上訴意旨雖另指摘被告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聲請傳訊砂石車司機等或開挖系爭土地,以查明砂石車司機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者究係營建剩餘土石方,抑係營建廢棄物,並據以認定被告等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
乃原確定判決卻以被告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無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
且原法院上訴審履勘系爭土地之案發現場,因事後已遭夷平而無法窺其原貌為由,而認並無依被告等聲請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
然被告等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影響被告等前揭辯解各語是否可信之判斷,應有調查之必要。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被告等上述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遽論被告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收取代價而提供系爭土地,任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在上傾倒回填、堆置,及由黃進添操作挖土機予以處理者,均係營建廢棄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等辯稱:砂石車司機傾倒者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非營建廢棄物,所為不得論伊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已如前述。
從而,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傳訊砂石車司機等及履勘開挖系爭土地現場,並於理由內說明對上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非常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為有調查上述事項之必要,而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或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其所指摘之事項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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