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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DELA CRUZ DIOSA VILLAVICENCIO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18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判決內所引證據之內容,若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迪歐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瑪芮珍,致瑪芮珍受有頸部韌帶扭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理由欄記載: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70元,有被告提出之傷害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等語。
惟核卷附傷害和解書記載:『立和解契約人瑪芮珍(以下簡稱甲方)、迪歐莎(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曾因細故毆傷乙方,兩願息事,成立和解條件如次: 一、甲方願給付乙方醫藥費新台幣貳千貳百柒拾元整。
二、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嗣後雙方保持和睦相處。
四、本和解書雙方簽字後各執乙紙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係謂告訴人瑪芮珍毆傷被告迪歐莎,願賠償被告迪歐莎新臺幣2270元。
原判決未及詳查,致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說明,與其所引判斷依據之傷害和解書內容,顯不相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
又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故簡易判決書得綜合觀察其事實及理由,必致適用法令違誤,而屬判決違背法令,或雖未致適用法令違誤,然對於判決仍有若干影響,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方得提起非常上訴。
倘整體觀察確定判決所載的事實與敘明的理由及所援用的法條皆無錯誤,縱其用語出入而欠周全,但於辨明審判的範圍、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均無影響時,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稱審判違背法令,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DELA CRUZ DIOSA VILLAVICENCIO(中譯名:迪歐莎)與告訴人DELIS MARY JANE MESA(中譯名:瑪芮珍)前均為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2人於民國105年3月19日8時許,在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B01室宿舍內,因使用廁所,發生爭執,迪歐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的犯意,徒手毆打瑪芮珍,致瑪芮珍受有頸部韌帶扭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而對被告論處普通傷害罪刑,已敘明係引用檢察官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憑被告坦承其確有本件傷害犯行的自白,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明書可資佐證。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至於原確定判決雖於量刑審酌時,載敘:被告已於105 年4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70 元等旨,核與卷附上揭傷害和解書所載係告訴人因細故毆傷被告,告訴人願給付2,270 元予被告之情形(因雙方互毆,被告亦受有左前額、眼瞼撕裂傷7 公分之傷害)不符,但因非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與被告本件犯罪的成立及所應適用的法律,不生影響,況且雙方確有和解,原確定判決因此憑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給予被告緩刑寬典,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的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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