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209,201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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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顏翊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4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

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2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 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

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

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

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

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為被告顏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15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復健科大廳,趁物理治療師石孟哲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石孟哲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口袋內。

嗣石孟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該案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又經該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46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因管轄法院變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 5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

三、經查,被告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106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

已足認原承辦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462號)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

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

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即被告更犯之罪,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

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75 號)之另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後,經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而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12 月21 日屆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字第46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並於105 年9 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時,前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原判決竟予論罪科刑,依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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