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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確定裁定 (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沒收並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壹點參貳伍公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 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華庭前於民國105年8月22 日凌晨1時52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325 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3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乃於主文欄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壹點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之科刑判決書,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必相一致,如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相互間有互相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如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確定之裁定,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 (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 ,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謝華庭經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 ( 驗餘淨重1.32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係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3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惟原確定裁定理由誤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主文欄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壹點參貳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等語,其主文、理由所載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因認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確定之科刑判決書,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必相一致,如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相互間有互相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如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又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發見該裁定有違法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經查本件經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 (驗餘淨重1.325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係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3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原確定裁定採取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之記載,惟誤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主文欄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壹點參貳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等語,其此部分裁定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就檢察官對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之聲請部分,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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