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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邱武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2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以被告犯2件竊盜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10日,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在拘役30日以上及拘役4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
乃原判決竟定其應執行(刑)為25日,所定應執行拘役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拘役30日以下,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其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邱武忠所犯竊盜2罪各判處拘役30日、10日,並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顯已低於上開2 刑中最長期之拘役30日,而與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不合,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惟尚非不利於被告,且該違法情形,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並無爭議,難認有何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客觀上尚無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
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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