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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邱德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訴緝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邱德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及減輕後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1.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
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其相關條文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最高法院有關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第三、刑:㈠、主刑:1.罰金刑: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刑之重輕: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
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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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二、經查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3號被告邱德滿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其行為時係於92年8 月8 日,而本件裁判係於106 年7 月4 日,揆之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觀之,究竟是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或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於判決內容敘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而原審竟未予比較,顯有疏漏。
再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係於92年8 月8 日,其易刑處分之準據法如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並依上開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如判處『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似比原判決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諭知之易刑處分主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二者相比較結果,以舊法之『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乃原判決竟引用修正後之法律論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復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然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為「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另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則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後(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其所定之折算標準即為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兩相比較,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邱德滿於92年8 月8 日,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折算標準,即均諭知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始為適法。
乃原判決卻依裁判時之現行刑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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