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221,2017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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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銘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12 號,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陳銘吉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㈤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99年4月19 日確定。

然上開㈣、㈥所示之罪,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9年5月12 日確定。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

三、本件檢察官就上開㈥所示之罪,與發現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之㈦、㈧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逕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聲請駁回,於100年8月25日確定。

依首開說明,該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准予定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等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固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但如係否准定執行刑之聲請,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縱於法令有違,仍無許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

至其得再為聲請裁定,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當不待言。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誤認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聲請,固有未合,然不具與科刑判決同等效力,自無許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陳銘吉先後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民國99年4月19 日確定。

然上開㈣、㈥所示之罪,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9年5月12 日確定。

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上開㈥所示之罪(即原裁定附表1 ),與發現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之㈦、㈧(即原裁定附表2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非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且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乃原審未察,誤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有違誤,然揆之上揭說明,檢察官本得再行聲請,不生一事不再理問題,且因該駁回裁定,不生與科刑判決同等效力,無許提起非常上訴,故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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