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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其廣
李青憲
黃浩洋
王健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20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罪及其附表三無罪部分均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復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情形者;
或判決有所載理由矛盾情形者,其判決均屬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丙○○、丁○○、甲○○,共犯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僅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11、13、18、19 所列之犯罪事實,亦即僅對上開被告於民國(下同)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一0五年四月一日、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及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詐欺犯行起訴。
並未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20所示之各日犯罪事實。
亦即並不包含被告等於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一0五年四月五日、一0五年四月六日、一0五年四月七日、一0五年四月八日及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等日(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一0五年四月五日丁○○未參與;
編號1至4,即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甲○○未參與者外)之各犯罪事實。
且亦不包含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無罪部分之事實。
凡此均有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附表三,與台中地檢一0五年少連偵字第六十四號起訴書附表二,足資比對。
乃原判決竟就未經起訴之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20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自行審認,並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數詐欺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且並就附表三,即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一0五年四月二日、一0五年四月三日、一0五年四月四日、一0五年四月五日、一0五年四月九日、一0五年四月十日,共十日之事實,亦逕為審認,並諭知如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無罪判決。
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該判決上開附表編號1至8、10、12、14至17、20,以及附表三無罪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三、復查,本件原判決理由,貳有罪部分,三論罪科刑(五),既已明確論述,本件乃是本於認定該未經起訴部分,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20所示之各日之事實,乃均是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11、13、18、19 所列之事實,俱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認等語,有原判決理由足憑。
按諸起訴效力之擴張,惟在裁判上一罪,以及實質上一罪時,始得發生。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即明。
準此,則自應依法認定,所有未經起訴之有罪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有罪部分,均俱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參見),方屬正辦。
乃不此之為,竟再論述本件未經起訴之上開有罪部分,應成立數罪云云,並執此數罪分論併罰之理由,予以論處數詐欺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原判決理由,貳有罪部分,三論罪科刑(五)、(六)之理由,足資參憑。
是原判決該部分,即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20所示部分,所載理由,亦顯然前後矛盾,而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並有原則性之重大爭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
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經查:本件被告乙○○、丙○○、丁○○、甲○○(下稱被告等)經台中地檢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等係涉嫌參與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次)、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對被害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詐欺取財得手七次,詐得如其附表二之款項;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載明被告等所犯七次詐騙得手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等情。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請求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僅止於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1、13、18、19 部分而已,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20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罪事實,即被告等於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
、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月六日、七日、八日、十三日等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4即一0五年四月五日部分丁○○未參與;
編號1至4即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
、十八日、二十一日部分,甲○○未參與),非惟未經起訴,即其附表三無罪部分之事實,即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三至五日、同年月九日、十日亦未在起訴範圍內(下稱未起訴部分)。
雖原判決理由貳之三之㈤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就附表一編號 1至8、10、12、14至 17、20所示詐欺未遂部分,雖漏未記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而就附表一編號9、11、13、18、19 所示日期實施詐騙未得逞之其餘不詳被害人部分,亦未據載明在起訴書,然該等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各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原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及於理由參之一敘明附表三部分之事實業據公訴人起訴等由,有卷附檢察官起訴書、相關判決書可稽。
惟原判決既認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應從一重處斷。
詎竟又進而論述本件未經起訴之上開有罪部分,應成立數罪,並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20部分各論處加重詐欺未遂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再就附表三,即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三至五日、同年月九日、十日,共十日之事實,逕為審認,並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無罪判決,顯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20加重詐欺未遂罪以及附表三無罪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犯意各別,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原判決一併審理,揆諸上揭說明,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又原判決此二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爰僅將該部分撤銷,無須另行改判;
至該有罪部分經撤銷後,原判決所定被告等應執行刑部分,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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