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230,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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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馬世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106 年度執字第4556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馬世運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是以,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且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折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所定折算標準,始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馬世運前於95年4 月8 日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於104 年1 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受刑人馬世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稽。

嗣上開2 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上開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惟被告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因行為時(95年4 月8 日前之某時)在刑法修正前,有關易科罰金之標準,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因行為在刑法修正後,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因此,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有不同。

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為標準。

詎原裁定未察,漏未比較新舊法,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為「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

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則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後(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其所定之折算標準即為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始為適法。

本件被告馬世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 罪,其犯罪時間係104 年1 月16日,即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森林法1 罪,其犯罪時間係95年4 月8 日,即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則依上述說明,原裁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即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折算標準,即諭知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始為適法。

原裁定未察,對於被告所犯跨越刑法修正前、後之上開2 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量定,漏未比較新舊法,逕依較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揆諸上揭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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