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238,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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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一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4 年度審訴字第5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一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李一鳴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④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

三、惟被告李一鳴竟於假釋期間內即103年8月2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俟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513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3月21日確定。

嗣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法務部以106年6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44310號函准予撤銷其假釋,並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9 月1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獲准假釋後,既因其再犯罪,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即不能認已於104年1月8日執行完畢。

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被告於104年8 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附近某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係於上開前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而論以累犯。

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認定基礎,既已變更,則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之違法。

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為累犯,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法院因未詳加調查,致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李一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係以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③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經法院與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下稱甲案),於民國103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其依據。

然被告於上揭甲案假釋期間內即103年8月2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俟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513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3月21日確定。

嗣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法務部以106年6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44310號函准予撤銷其假釋,並應執行甲案之殘餘刑期9 月14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更助丙字第271號執行指揮書 (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於104年8月18日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時,甲案之有期徒刑既尚在假釋中,嗣經撤銷假釋而仍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

原判決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又非常上訴判決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自應以原裁判當時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

原確定判決後,刑法沒收相關條文雖經修正,本院仍應適用原審判決時相關法條,以為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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