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247,2017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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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兆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判決,認被告曾兆均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予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惟本件被告涉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同法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已於106年5月15日確定。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該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審於106年6月28日為判決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原判決以被告曾兆均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

而論處被告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固非無見。

然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業經原審法院106 年4月24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15 日確定。

從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為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乃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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