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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科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一九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李科佑被訴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經查,被告李科佑所犯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機場夜市內某處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一九一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有該案原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參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惟被告同一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一○五年度審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已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
本件被告上開繫屬在後之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既屬同一犯罪事實,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未察,竟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一○五年五月九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科佑於一○五年五月九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機場夜市其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將被告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以一○五年度審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惟警方復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則供承係於同年五月九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機場夜市其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就被告於一○五年五月九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機場夜市其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行為,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複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上開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應為免訴判決,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疏未注意及此,復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一九一四號實體判決(即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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