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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志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一定事項,苟檢察官誤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二、本件被告林志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其中法治教育已於105 年1月12日履行完畢)。
被告於105 年3月3日到署報到,當場表示會於緩起訴履行期限(106 年5月9日)前將緩起訴處分金繳清。
嗣同署檢察官誤以被告逾期未到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乃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案撤銷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7月2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105年9月30日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208號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執行筆錄、緩起訴案件繳款查詢單、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惟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記載,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期限,應於106年5月9 日始屆滿,同署檢察官誤以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
從而同署署檢察官再於105 年9月30日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論以有期徒刑3 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有明定。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在該期間屆至之前,自不發生違背應遵守或應履行事項之情形;
倘檢察官誤以為被告違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處分應認為無效,仍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則檢察官誤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三、本件被告林志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9日),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年6個月內(即至106年5月9日),向國庫支付8萬元並完成士林地檢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 4小時,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士林地檢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偵查卷可參。
被告於105年1 月5日完成上開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之相關資料附同署104年度緩護命字第664號觀護卷宗可稽。
又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支付國庫之8萬元,其繳納期限係在106年5月9日屆至;
被告在該限期之前,未向國庫繳納8 萬元,並不生違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問題。
乃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察,誤認被告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年6個月內向國庫繳納8萬元,依職權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處分書,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5 年10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士林地檢署之各該案號偵查卷及原審卷);
揆諸首開說明,此撤銷處分應屬無效,該聲請程序屬違背規定。
原審法院未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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