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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恆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一年度簡字第五0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八、一三四九五、一四二一0、一六四三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因精神分裂症(ICD-9-CM:295)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於101 年4月9日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同年5 月18日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且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自90年4 月16日起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就醫,其認知功能退化,有明顯行為行動控制障礙,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為憑。
另被告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95號竊盜案件,於102年10月31日經法院委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推估犯行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估極可能因長期精神分裂症狀影響,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7號卷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頁正面)。
嗣於103年11月27日,又經法院委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偷竊癖』、『精神分裂症』,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判刑。
依林員對案件之陳述,顯示林員可了解偷竊或侵佔他人物品為不當行為,也了解偷竊行為若被發現,可能需要入監服刑,故推測林員未有因其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然而因『精神分裂症』症狀起伏,林員於症狀不穩定時,至多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卷第178頁正面至第179 頁正面)。
是被告因長年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即一再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係因發病而無法控制當下之行為,否認竊盜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10978號101年3月27日、101年度偵字第13495號101年4月14日、101年度偵字第14210號101 年5月4日、101年偵字16439號101 年6月5日筆錄)。
警方移送資料亦記載上情,並附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影本。
案件送審後,法院疏未注意被告之辯解及所附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資料,於審判期日調查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事由,並審酌被告之辯解及所附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資料,說明何以不足採信。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法令且影響於判決。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
經查: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林恆德竊盜罪刑,其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致其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非常上訴意旨雖援用他案鑑定被告於他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之結果,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其所引用之鑑定意見,既非本件之卷內資料,且僅係被告於為他案犯行時精神狀況之鑑定結果,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是否亦同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不得僅憑本案卷內所附之被告身心障礙手冊(輕度精障)或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影本,逕為認定。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須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之。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縱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之精神障礙狀況,但該項係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則原判決未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亦不生適用法令違誤之問題,自與上揭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解釋所揭示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符,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再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該條項之適用,並不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為必要條件,若依該案案內之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者,在符合同條第3項之情形下,法院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必須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始得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由,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不同。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證據,除被告之供述(非認被告對全部事實為完全之自白)外,並記載證明各相關竊盜既、未遂事實之被害人、證人指證,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原審因認依該等證據,經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各該竊盜既、未遂犯行。
而非常上訴意旨並未主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旨,自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
從而,非常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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