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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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明聰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李信良
林正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1022號,起訴案號: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01、25222、26608、29324號,103年度偵字2144、6275、10203、10205、12194、12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明聰、李信良、林正順(下稱上訴人3 人)分別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民國102 年1月1日起更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中興分局)業務二課之稽核嗣升任課長、驗貨二股之股長、驗貨一股及二股之辦事員,負有查稽進出口貨櫃之職責,而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至伍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N、O、P 所示單獨或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吳明聰犯附表甲之㈠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82罪刑(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

李信良犯附表甲之㈢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97罪刑(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

林正順犯附表甲之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5罪刑(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遞減其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詳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並定吳明聰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 年;

定李信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為附條件之緩刑5年及褫奪公權5年之宣告;

定林正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4年。

另於理由欄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3人有其餘公訴意旨所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詳如附表乙之㈠、㈢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各該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吳明聰否認犯行及林正順嗣後翻異前詞,所辯僅係代轉交賄款,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不成立犯罪云云,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

㈠、吳明聰部分:⑴吳明聰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期間,時任驗貨一股股長之證人郭志峰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李信良曾告知其將收受之賄款分成三份,分別由李信良、陳城開、郭志峰各一份,且吳明聰不收等情,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此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證人陳城開所證收取賄款之人前後反覆不一,且就吳明聰部分,陳城開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不確定李信良有無拿給吳明聰;

陳城開為求減刑,而轉任污點證人,自有可能虛偽指述吳明聰亦係共犯。

又陳城開、劉再邱均未親見吳明聰收賄之事,如何知悉吳明聰收受賄款?所為片面指述顯有瑕疵,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不利吳明聰之認定,原判決未查逕據以論罪科刑,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⑶李信良就吳明聰擔任課長期間有無持續收取聯慶報關行通關方式為C3貨櫃(下稱聯慶C3貨櫃)之賄款,說詞反覆。

且於第一審審理時竟以「不太清楚」一語帶過,參照銘毅報關行通關方式為C3貨櫃(下稱銘毅C3貨櫃)賄款部分,已經原審為吳明聰無罪之諭知確定,足見李信良之證述非無瑕疵,原審逕採此有瑕疵之證詞為證據,有違論理等證據法則。

⑷再依劉再邱、吳震煌所述,固足徵吳明聰先前曾與業主吳震煌見面,然因吳明聰為主管,見「呂財益貪污事件(即100 年7月6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副局長呂財益及基隆關稅局關員集體貪污案件,下簡稱之)」爆發後,吳明聰恐再與業主見面,引來不必要之誤會,遂請劉再邱轉告吳震煌勿再見面,實難據此推論吳明聰之前即有收取賄款之行為。

至劉再邱證稱吳震煌告知曾交付賄款給吳明聰,亦屬聽聞,自難補強吳震煌之指述。

況其2 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曾提及吳明聰曾有收取賄款,是原判決逕認定吳明聰有收賄而擔心遭調查,始為上述不要再見面之要求云云,尚嫌率斷,亦有違採證法則。

⑸劉再邱就與吳明聰及吳震煌在尚品咖啡店見面一事,所證已與吳明聰及吳震煌所述過程有異,復就吳明聰收受、退還吳震煌交付款項之情節,亦與吳震煌供述歧異,足見其指述尚有瑕疵,原判決據此有瑕疵之指述,逕認吳明聰係在「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始退還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採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⑹100年8月27日係例假日,吳明聰不可能與吳震煌相約於中興分局辦公室見面。

又「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提及吳明聰與吳震煌相約見面之事,惟該通話內容隱晦難明,且吳震煌於另案雖證稱:「吳明聰有跟我談過漂白的事。」

然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卻又謂:「吳明聰沒有說到漂白。」

是亦難僅憑該相約見面一事,及劉再邱、吳震煌於通聯譯文中指摘吳明聰並提及「漂白」一詞,遽認吳明聰於「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前,確有收取上繳主管之賄款。

故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⑺吳震煌與林宜良於101 年3月23日8時57分53秒、同日9 時34分10秒許之通聯譯文內容,並未明確指稱吳明聰先前有收受賄款,且譯文中「稅金」一詞,經吳震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是吳明聰告訴我報的單價有比較低,要我報高一點」等語,然進口貨物申報之單價是否過低,若有疑義,海關當可公開言明甚至依法核定或裁罰,應無私下暗示業者提高之必要。

實因吳明聰與吳震煌相識,基於善意提醒吳震煌不要短報稅金,以免受罰,亦屬人之常情。

再原審既認吳明聰自「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即不敢再收賄,且嚴查聯慶C3貨櫃,當無於該日再暗示收賄之理,原審未察,率認吳明聰係想再拿取賄款,而推論其先前即有收取賄款,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李信良部分:原判決就李信良部分改判諭知較第一審判決更長之緩刑及褫奪公權期間,並增加緩刑附負擔支付公庫之金額部分,而未說明究係本於何理由為如此「幅度」增加之調整,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林正順部分:林正順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全力配合調查及審理,足見良心未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於民國97年以前,並無前科紀錄,原審未審酌上述情狀,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且未諭知緩刑,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各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或共犯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再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經查:⒈原判決認定吳明聰本件犯行,主要係依憑吳明聰之供述(自承曾與吳震煌相約見面及收受吳震煌交付之現金等事實)、同案被告李信良、林正順之指述(供述參與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震煌、林宜良、林正井、吳清豊、吳銘傳、吳俊宏、郭志峰、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吳瑞豐、李文山、陳城開(以上證人均證述銘毅C3貨櫃為迅速通關不延宕交貨,由銘毅報關行行賄驗貨關員。

部分驗貨員並曾將一定比例給付主管之賄款交付予總務收集後,再轉交均分予各主管等事實)、翁啟仁、柯世家、莊晉翔、李金全、馬青雲、簡添財、鄭丁嘉、柯杉穎(就「聯慶報關行曾就C3雜貨櫃,及銘毅報關行曾就C3磅品櫃行賄該課驗貨關員,部分賄款並曾上繳予陳城開、李信良、李源興」一事未爭執)、劉再邱之證述,佐以卷附歷次各該進口報單及相關資料、附表J 之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吳明聰確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82次之犯行。

並說明:李信良、陳城開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迭次明確指證吳明聰任稽核、課長期間,其2 人曾分別親自轉交致送主管部分之賄款予吳明聰一情(見原判決第95、96頁),核與劉再邱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吳明聰跟你直接對談時,你們有無談到底下股長收的錢到底有沒有分到他這裡,這點你們有沒有提過?)他有跟我說過一遍,說驗貨員有分給他。

(吳明聰有無跟你說他有把錢退回去給股長?)沒有。

(吳明聰有無跟你說人家繳上來的錢他如何處理?)收了。

(你怎麼知道他收了?他有跟你說他收下來還是說他退回了?)吳明聰他說他有拿」、「『不要管』不是為了工作上驗貨員太鬆,要去管就是要錢這樣管太多的意思,至於吳明聰他有沒有拿,驗貨股長陳城開管事最瞭解,吳明聰私底下他有跟我說他有拿驗貨員的錢」;

「那是驗貨的事情,他有跟我說驗貨他也有分」、「吳明聰有親自跟我講說他有拿驗貨員分給他的錢。

(吳明聰在哪邊跟你講的?)他私底下跟我講的。」

、「他(吳明聰)以前就是說什麼、答應什麼就做什麼,不會去懷疑下面怎樣怎樣。

(吳明聰是懷疑底下收錢,但他不收會牽扯到他嗎?吳明聰到底是跟你講說他是擔心什麼?)他擔心他有拿錢,怕被人家弄(他有明確跟你講說他有拿錢?)劉再邱點頭」等情(見原判決第97頁)相符,再參以附表J之一1通訊監察譯文,吳明聰於100年4月12日重回業務二課升任課長,劉再邱與吳震煌於同月1 日曾以電話聯絡,吳震煌稱:「明聰過去喔」,劉再邱回稱:「我個人分析過去沒有比較好啊,顯然是他之前的錢都花完了吧,不然正常人不會啦,明聰爭那缺,我本來就知道他會升了,明聰過去比那個有效用」、「就是那個五個小孩,問題就是5 個小孩啦,現在碼頭沒什麼了,大家如果有就重視這個拉」。

(於第一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譯文)劉再邱證稱:「吳明聰是100年4月20幾號調到中興去當課長,他之前是黃榮輝,吳明聰跟吳震煌有熟,他又不像黃榮輝那麼龜毛。

『五個小孩』就是錢。

(這通譯文你是在講說吳明聰過去是為了錢嗎?)對」;

吳震煌亦證稱:「五個小孩是在講錢的;

五個小孩應該是指收錢行賄的事情」等語。

足見在本案爆發以前,劉再邱、吳震煌2人已談及吳明聰先前有收賄,並認為吳明聰意在收賄才要回任課長。

是其2 人並非臨訟為減免己責,始指稱吳明聰收賄甚明(見原判決第98頁),因認李信良、陳城開、劉再邱所說吳明聰亦有收取驗貨員上繳之賄款之事,互核所證內容均相吻合,而可採信。

復就吳明聰否認有收取上揭聯慶C3及銘毅C3貨櫃上繳之賄款一情,與卷證不符,委無可採。

已就前開供述之情節,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吳明聰之證明,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103至112頁)。

並載述如何認定吳明聰及檢驗關員負有查驗進出口貨櫃之職責,迭次收受報關業者交付之現金,自屬具有對價關係而為賄賂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4、45、117 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再者,我國為澄清吏治,促進廉能政治,嚴懲貪污,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收取賄賂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收取賄賂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電話或簡訊互相聯繫時,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避免敘述相關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詳談,少有在電話、簡訊中明白表述之例。

原判決認定吳明聰上開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附表J 之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證人所證、吳明聰所供前後有出入部分詳予剖析,依據證據法則定其取捨,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謂陳城開、李信良、劉再邱等供述前後不符,不足採取;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是否宣告緩刑或為如何之宣告及緩刑期間長短之宣告,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予諭知緩刑或諭知緩刑期間較長,即率指為違法。

經查: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敘明:林正順前因行賄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林正順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139 頁),業據原判決論敘綦詳,並無不合。

林正順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即係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對李信良之量刑及諭知緩刑期間及應遵守之條件,業以其犯罪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見原判決第135至136頁);

又原判決亦已說明:本件各共同被告雖均係任職於中興分局之海關關員等公務員,惟其等所任之職務,工作內容及權限有異,收賄時亦有驗貨員及主管不同比例、金額之區分,收賄之情形,更有直接收賄之驗貨員及擔任收集驗貨員上繳之賄款再分配予主管之總務之區隔,且同案被告收取賄款期間、次數與金額、驗貨收賄情節之輕重等,亦有懸殊之差距,犯罪情節迥異,顯見上開各被告之行為責任基礎並不完全相同,乃第一審對同案被告竟以齊頭式平等,一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諭知緩刑之期間均2年、褫奪公權均3年、緩刑附負擔之公庫金同為15萬元,此部分之裁量,有違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見原判決第132至133頁)。

乃撤銷原審此部分之諭知,另斟酌李信良之犯罪情狀,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及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即併向公庫支付45萬元),褫奪公權5 年。

原審此部分量刑已較第一審為低,而諭知褫奪公權期間、酌定緩刑期間及所附條件之職權行使,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職權、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李信良上訴意旨,對原審酌定褫奪公權及緩刑期間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經核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吳明聰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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