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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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培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吳重儀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6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2、3、4、5、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培裕、吳重儀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交付賄賂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乃認定吳培裕為使林江釧順利當選,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行賄及請託樁腳協助行賄之費用,並進而各與樁腳吳重儀、林桐標、鄭來居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

則原判決認吳培裕將交付予樁腳吳重儀等人之款項中有部分金額,均係基於要求其樁腳即吳重儀、林桐標、鄭來居協助賄選買票之犯意,屬請託各樁腳協助進行行賄之費用所需,而非一般茶水費用,已詳敘明其論斷,尚無吳培裕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再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交付樁腳王煌彬款項中之2500 元、林桐標2萬元、謝阿月5萬元中之4500 元部分,亦係基於請託各樁腳協助行賄之費用,且吳培裕與各樁腳間既均有共同正犯關係,因就上開金額於吳培裕部分諭知沒收,亦無違誤。

所為論斷,無違論理法則,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已敘明起訴書雖未記載吳培裕與鄭來居、王煌彬等人有為原判決附表二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0 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故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上訴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原判決認關於起訴書所載羅吳素花交付黃林素美現金6000元,要求黃林素美與其子等12人投票予林江釧中之10人部分,及羅福田向賴慶章行賄,其中賴慶章之長子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及41 部分),均有投票權不明情事,並未構成犯罪,而就該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1至43頁),係對吳重儀有利。

吳重儀上訴指摘黃林素美之家屬中之11人及賴慶章之長子應均有投票權,並無不明情事,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核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係認定吳金倫並無投票權,亦未認定吳培裕有透過謝阿月行賄彭蔡燕惠之家屬及吳金倫之情事(見原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末行),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判決未加論述,仍無違誤。

吳培裕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尚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顯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復敘明上訴人等前揭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及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第34至36頁),自不得指為違法。

(六)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吳培裕係預備100 萬元,作為行賄及請託樁腳協助行賄之用,惟扣除已交付之數額外,其餘有尚未交付之情事(原判決第2至3頁)。

並無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矛盾之違誤。

吳培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應沒收之金額共僅985000 元核與預備行賄之金額100萬元有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吳重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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