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001,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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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陳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712、3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憲銘因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敘述:政府推行之「美沙冬」替代療法,能抑制戒斷時之生理狀況,乃「以毒制毒」之作法,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同施用,亦是「以毒制毒」,此法能排除難受之戒斷情形,並有提振精神之效果,伊從事鐵工,一直正常工作,對社會治安並未造成成本負擔,法院量定刑責時,應將施毒者有無與社會正常互動及「是犯亦病」之人性考量進去,留存更多溫情等語,其上訴書狀所述非屬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已詳敘其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極力配合警檢偵辦,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請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給予妥適之刑,或給予另一次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對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與上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

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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